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 电网企业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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