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应该安装合格的发电计量系统,并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的装机容量、发电量及上网电量上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发生争议,可以根据事由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接受调解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裁处。
第二十条 不执行本规定造成企业和国家损失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查核定损失,按照核定的损失额赔偿损失。有关罚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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