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电网企业责任
第十条 省级(含)以上电网企业应根据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中长期规划,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配套电网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和省级电网发展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积极开展电网设计和研究论证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进度和需要,进行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上网。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建设和管理。 对直接接入输电网的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投资,产权分界点为电站(场)升压站外第一杆(架)。 对直接接入配电网的太阳能发电、沼气发电等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其接入系统原则上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发电企业(个人)经与电网企业协商,也可以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负责对其所收购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进行计量、统计,省级电网企业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汇总报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章 发电企业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大型发电企业应当优先投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运行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注重节约用地,满足环保、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按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设计、用地、水资源、环保等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和建成发电。未经原项目许可部门同意,不得对项目进行转让、拍卖或变更投资方。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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